代为保管电动车是否需要赔偿
【案情】 覃宁与黄明是同事关系。某日,覃宁收到出差通知,便把电动车交给黄明使用,并让其代为保管。一日,黄明参加朋友聚会,下班回家后变把放电动车停在租房屋内,并未对电动车上锁,只锁好门窗就离家而去。参加聚会回来后黄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便报警,经民警侦查,认定是被小偷用“万能钥匙”开门入室盗窃。由于案件至今未能侦破,覃宁要求黄明赔偿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明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分歧】 黄明答应无偿为覃宁保管电动车,并已履行了保管行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此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异议。 但对于黄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覃宁的电动车是因为小偷入室盗窃造成的,黄明外出时已经关好门窗,小偷是使用“万能钥匙”入室盗窃的,对其行为黄明无法预见,一般情况下停放在家中电动车不上锁也很正常。所以,黄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覃宁的损失应当由小偷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覃宁借电动车给黄明使用,并要求其代为保管,其实际上已经构成有偿服务。黄明外出不锁好停放在屋内的电动车这一行为,才造成最终电动车被盗,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所以,在小偷未抓获前,覃宁有权要求黄明赔偿部分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根据我国《合同》第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方面,确定覃宁和黄明的保管合同是无偿还是有偿的。根据《合同法》中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人们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应以无偿为原则。所以,笔者认为,覃宁和黄明的保管合同关系是一种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的一种形式,其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另一方面,确定黄明在保管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根据本案案情,笔者认为黄明虽然并未锁电动车,但是已经锁好屋内的门窗,只是存在轻微过失,不能定为重大过失。且小偷是通过使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家中行窃,即使锁好电动车也有可能被小偷偷走,可以理解黄明在正常思维模式下也无法预知会遭到小偷入室盗窃。所以黄明不应该承担覃宁电动车被盗的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黄明代覃宁保管电动车被盗后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考虑让黄明补偿覃宁因电动车被盗所造成的损失。(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