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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就餐财物被盗 酒店不能以告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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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施乃元 于 2013-5-19 09:06 编辑
2012年10月的一天, 高某及家人与朋友一起到日照市某大酒店聚餐,因酒店生意兴隆,客人爆满,他们几人便在大厅内找了个位置落座。席间,高某将上衣脱下搭在座位旁的一张椅子上。用餐完毕,高某起身离座欲结账时突然发现上衣衣兜内的4000元现金、手机等物品不翼而飞。高某遂要求酒店赔偿,而酒店老板则认为,酒店已经在醒目位置贴出“请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财物,谨防小偷!”的告示,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高某的财物被盗,系高某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酒店不应赔偿。双方协商不成,高某遂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高某到酒店就餐,酒店有保证其财物安全的义务。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酒店虽已张贴了警示告示,但未能提供存包服务或其他有效的保安服务,以防止顾客财物被盗,其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还存在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高某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高某对自己的财物照看不周,保管不善,亦有部分责任。经调解,酒店以赔偿高某损失3000元了结。(胡科刚 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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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9 09:4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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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9 13:5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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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虽已张贴了警示告示,但未能提供存包服务或其他有效的保安服务,以防止顾客财物被盗,其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还存在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高某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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