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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江苏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复依据的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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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0 16:2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诉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划拨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庭前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本案案情材料,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了解。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复依据的事实错误

一是申请用地主体,根据丹阳市发改部门作出的(2009)135号《批复》第四条中明确,本案海会寺建设项目总投资10062.47万元由市佛教协会筹措解决。这意味着海会寺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是丹阳市佛教协会,也是项目建设主体,按照谁投资谁决策的原则,本案海会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人应当是丹阳市佛教协会,而非属政府部门的宗教事务局;二是被告审批依据的丹阳市规划局丹地规2009-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已被废止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知道该文件的违法性,但遗憾的是,被告仍将这份违法材料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三是征地补偿协议,作为群众性组织的居委会,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丹阳市宗教局没有与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二、被告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复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53条、54条及《江苏省划拨用地目录》第四第(二十)2项规定,首先,本案海会寺项目应当经过合法批准;第二,申请人应当是建设单位;第三,划拨用地用于宗教项目应当经过省级宗教部门批准。纵观本案,海会寺项目未经过省级宗教部门批准,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也不是海会寺项目建设主体和用地主体。因此,被告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复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第四,江苏划拨用地目录,只针对法律上的寺庙建设,而不是包括其他宗教场所而本案第三人及事项部分的均以为海会寺项目,属其他宗教项目,因此,不适用划拨用地的目录。
三、被告行政许可程序违法
本案中,由于被告违法向本案第三人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发出《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批复》,而该《批复》是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备材料,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导致丹阳市建设局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合法房屋面临拆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7条之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理应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向原告告知听证的义务,依法被告作出的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应予撤销。
四、原告与被告的《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第7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材料,本案第三人如果得不到被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就不可能获得拆迁许可证,而处于本案拆迁规划范围的原告的房屋也不会被拆除,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权益受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对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不是合法的用地申请主体,因此被告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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